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07)云法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瑞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9月26日送兴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5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瑞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瑞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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