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金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7:12
罪犯王元金,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元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元。于2007年2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79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严磊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元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元金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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