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卜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卜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获监狱表扬奖励;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卜建华予以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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