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合伙以18000元的价格,联系购买了湄潭县永兴镇梁家坝村罗某甲家位于乌龟井大坡的山林,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佣刘某某、覃某某等人砍伐该山林中马尾松469株,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6.5431立方米。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胥某某、敖某某、刘某某、覃某某、雷某某、罗某乙、禹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湄林鉴意字[2014]043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56.54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共同商量、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工人砍伐林木和联系车主运输林木,且平均分配所获得的利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和自愿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均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覃某某、肖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覃某某自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肖某某自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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