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住湄潭县黄家坝镇春光村庙林湾组24号,其住宅距离县道“湄瓮线”公路3米,周围50米左右有多处农户住宅,且均有村民居住。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文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商谈将土制火炮存放在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在明知存放土制火炮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仍同意文某某将土制火炮存于其家中,后文某某先后分三次将土制火炮等物品用车运到张某某家中存放。2014年12月14日,张某某储存于住宅内的土制火炮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查获成品土制火炮1073586响,制作土制火炮的引线18.5千克、硫磺120千克、双飞粉325千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土制火炮内的烟火药总装药量为346.38千克,土制火炮内黑火药总装药量为34.19千克,引线内黑火药总装药量为12.95千克。涉案烟火药的梯恩梯(TNT)炸药的当量为103.914千克,涉案黑火药的梯恩梯(TNT)炸药的当量为18.856千克,总当量为122.77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爆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存放土制火炮具有易燃易爆的危险性,仍不顾周围村民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存放大量土制火炮于家中,且梯恩梯(TNT)炸药的总当量为122.77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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