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贩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毛主席旧居门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金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给王金凤所得的现金1100元(已发还)、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俗称“小红米”)10颗,经称量共重5.5克。以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5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金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怀孕的妇女,应当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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