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湄潭县湄江镇翠芽路“金桂园小区”三单元,从三楼楼梯间窗子攀爬到402室阳台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个“小米”牌手机充电宝、一对装饰耳环和四元人民币盗走。当彭某某正准备从402室离开时,被从外面回来的陈某某和贺某某、罗某某发现,遂将彭某某抓获。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耳环价值人民币4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财物返还了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8)金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彭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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