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与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街上,以每场100元的租金租用邓某某的门面开设赌场,利用金塘赶集日,由冯某某通过摇包谷子以押单双的方式,聚集李某乙、徐某某、肖某某、周某甲、胡某某、李某丙、王某乙、刘某某、唐某、汪某祥、黄某书、牟某财等人进行赌博,由李某甲雇佣周某乙、冉某某放哨。王某甲、曾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直至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湄潭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到湄潭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周某甲、李某乙、肖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徐某某、冯某某、邓某某、冉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015)湄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首先组织开设赌场,并在赌场中负责经营管理和雇佣人员放哨,王某甲、曾某某等人负责参与经营管理,并积极参与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均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均系自首,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