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某某等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11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宇红,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承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甲,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涉嫌犯贪污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四被告人已退缴的赃款9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四被告人未退缴的赃款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湄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宇红,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承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生,被告人杨某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系湄潭县鱼泉镇林业站工作人员。 2011年,湄潭县鱼泉镇联合村实施退耕还林成果2010年度补植补造工程,林业站承担工程规划设计、监督、自查验收、报送资料等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裸根苗木按每株0.60元、营养袋苗木按每株0.75元补助劳务费,劳务费使用是谁补植谁受益。四被告人经过商量,安排联合村护林员苏某某承包联合村补植补造工程,没有告知其工程劳务费的真实数额。苏某某组织实施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人况某某安排被告人唐某某与苏某某签了补植补造空白合同,被告人谢某某用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信合银行开了账户。2011年5月30日,湄潭县林业局将补植补造劳务费40896元拨付到苏某某账户上,四被告人商量后,仅支付给苏某某8100元,于同年6月1日截留32000元瓜分,每人得款8000元。2012年2月16日,湄潭县林业局将补植补造劳务费20448元拨付到苏某某账户上,四被告人商量后,仅支付2400元给苏某某,于同年2月20日截留16000元瓜分,每人得款4000元。

2013年初,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实施2012年度退耕还林封山育林补植工程,由该村护林员熊某某承包组织实施,四被告人未告知补植费用数额,熊某某组织补植完成验收合格后,湄潭县林业局于同年3月7日将该工程补植劳务费35695元拨付到熊某某账户上,四被告人商量后,仅支付熊某某6300元,于同年3月8日截留10000元瓜分,每人得款2000元。

2011年1月10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袁华交来木材变价款27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11760元,其余15240元未上交,于同年1月27日将其中9000元瓜分,每人得款2250元。

2011年8月12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38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21435元,其余16565元未上交,于同年8月12日将其中16000元瓜分,每人得款4000元。

2011年9月7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30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14862元,其余15138元未上交,于同年9月18日将其中10400元瓜分,每人得款2600元。

2012年初,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415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29000元,其余12500元未上交,于同年1月18日将其中8000元瓜分,每人得款2000元。

2012年3月18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31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18000元,其余13000元未上交,于同年3月26日将其中8000元瓜分,每人得款2000元。

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通过截留侵吞、收不入账等手段,共计将公共财物109400元予以瓜分,每人得款26850元。

2011年,鱼泉镇经营木材生意的王某某按照《湄潭县城乡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方案》,取得鱼泉镇街上两个门面地基指标,其中一个是以其兄王远礼名义办理的,每个地基60平方米。为与被告人唐某某搞好关系,在经营中得到其照顾,王某某将其中一个门面地基指标送给唐某某建房。被告人唐某某收受的地基指标,按照鱼泉镇鱼合村村委会2012年流转2011年增减挂钩剩余指标使用权流转竞价的最低价880元平方米计算,除去交给鱼泉镇财政的18000元土地调整费外,获利348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收受地基指标后,为王某某做木材生意提供了便利。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况某某主动到湄潭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收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09400元,个人得款26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构成何种罪名由法院依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况某某经与林业站所有职工商量,将补植劳务费予以私分的行为,不属于贪污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特征,但该罪名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故被告人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亦不构成贪污罪。2、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共同贪污熊某某的补植补造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劳务费已经打入熊某某的个人帐户,系其私有财产,林业站职工与其共同实施了劳务行为,共同参与分配该劳务费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3、如对被告人况某某作有罪判决,本案中不应区分主从犯,虽然被告人况某某系林业站站长,拥有决定权,但四被告人在私分行为的过程中,按照分工都在积极实施违法违纪行为。被告人况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贪污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四被告人私分苏某某帐户上的专项资金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私分熊某某帐户上10000元,混淆了法益主体,熊某某将个人财产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受贿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赠送房屋指标,主观目的是基于想获得政府补助,而非行贿。2、房屋指标不是财产性利益,只是建房机会。房屋指标当时并没有什么价值,没有正式的鉴定机构来对房屋地基价格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以村委会的一个价格的证明文件来认定受贿金额显然不当,无法定的证据认定受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四被告人分熊某某的10000元,是林业局已将钱打入了熊某某的账户,钱取出后熊某某交给谢某某手中的,不属于国有资金,不能认定为贪污。2、四被告人私分木材变价款51000元,应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但该罪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湄潭县鱼泉镇林业站为法人单位,四被告人均系该站工作人员。被告人况某某于2011年1月2日被任命为该站站长,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被任命为该站副站长。

2011年,湄潭县鱼泉镇联合村实施退耕还林成果2010年度补植补造工程,鱼泉镇林业站承担工程规划设计、监督、自查验收、报送资料等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裸根苗木按每株0.60元、营养袋苗木按每株0.75元补助劳务费,劳务费的使用是谁补植谁受益。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经过商量,安排护林员苏某某承包联合村补植补造工程,没有告知其补植补造劳务费的真实数额。苏某某组织实施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人况某某安排唐某某与苏某某签了补植补造合同,合同甲方为湄潭县林业发展办公室,乙方为苏某某。四被告人经过商量后,由被告人谢某某用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信合银行开立账户,而这个账户苏某某并不知晓。2011年5月30日,湄潭县林业局将补植补造劳务费40896元拨付到名为苏某某的账户上,四被告人商量后,支付给苏某某8100元,于同年6月1日截留32000元,分发给每人8000元。2012年2月16日,湄潭县林业局将补植补造劳务费20448元拨付到苏某某账户上,四被告人商量后,支付给苏某某2400元,于同年2月20日截留16000元,分发给每人4000元。后将苏某某的该帐户销户。

2011年1月10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袁华交来木材变价款27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11760元,其余15240元未上交,于同年1月27日将其中9000元分发给每人 2250元。

2011年8月12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38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21435元,其余16565元未上交,于同日将其中16000元分发给每人4000元。

2011年9月7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30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14862元,其余15138元未上交,于同年9月18日将其中10400元分发给每人2600元。

2012年,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415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29000元,其余12500元未上交,于同年1月18日将其中8000元分发给每人2000元。

2012年3月18日,鱼泉镇林业站收到罗某某交来木材变价款31000元,四被告人商量后,只上交财政18000元,其余13000元未上交,于同年3月26日将其中8000元分发给每人2000元。

2011年,鱼泉镇经营木材生意的王某某按照《湄潭县城乡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方案》,取得鱼泉镇街上两个门面地基指标,其中一个是以其兄王远礼名义办理的,每个地基60平方米。后王某某将其中一个门面地基指标送给唐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建房,并与梁某某签订了协议。该地基指标,按照鱼泉镇鱼合村村委会的证明,2012年流转增减挂钩剩余指标使用权流转竞价的最低价880元/平方米。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证明该地基指标的价值。

另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况某某主动到湄潭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已分别退缴赃款24850元,共计9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田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杨某乙的证言、鱼泉镇林业站法人证书、人员花名册、任职文件、退款收据、记账凭证、拨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鱼泉镇林业站现金流水账、工程资金报销单、发票、造林施工质量合格证、承包合同、验收报告、苏某某在信用社的流水清单、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湄潭县财政局鱼泉分局帐页复印件、鱼泉镇森林资源保护加班费发放名单、查车加班费花名册、代收罚款收据、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流转会议签到册、协议、集体土地流转现场会议记录、增减挂钩暂行办法、试点工作方案、机构编制证、湄潭县林业局湄林通(2013)13号文件、林业处罚委托书、行政执法证、林业执法证、熊某某的封山育林施工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协议、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从政的规定,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贪污公款99400元,个人得款2485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贪污熊某某的补植劳务费10000元的起诉意见,庭审查明熊某某的陈述与四被告人的供述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四被告人贪污该款,此部分不应当计入四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贪污的109400元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认定四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为994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收受王某某房屋地基指标,获利34800元,涉嫌犯受贿罪的公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地基指标,其地价仅有鱼泉镇鱼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法定价格鉴定机构的证明意见,无法证明其真实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四被告人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未达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作为鱼泉镇林业站职工,共同商量,采取私开护林员个人账户的方式将本应发放给护林员的补植劳务费从县林业局予以骗取,后又采取隐瞒真实数额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以及截留木材变价款进行私分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四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私分熊某某帐户上10000元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地基指标价值仅有鱼泉镇鱼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法定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真实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检察院交待地基问题时,主动交待了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虽然共同商量,平均分款,但被告人况某某作为林业站站长,具有主导、决定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综合四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况某某、唐某某减轻处罚,对二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杨某乙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乙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四被告人已退缴的赃款9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君福

审 判 员  安成容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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