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至3月1日、4月10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将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电玩赌博游戏机五台,其中打鱼机三台、猫猫机一台、草花机一台,租用湄潭县塔坪路冯家院子冯某某家二楼的住房开设赌博场所,每天有3人至20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雇佣王某甲、张某某为赌博场所服务员,每天分别提供5000元至10000元的赌博备用金给王某甲、张某某。2015年2月14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电玩赌博赢利人民币36804元。中途因被告人黄某生病停业,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又继续开设电玩赌场,4月17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间,被告人黄某赢利400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打鱼机三台、猫猫机一台、草花机一台,共计赌博机具五台。经湄潭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所查获的五台机具均具备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场以来,累计赢利人民币37204元。除1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作没收处理外,剩余的赢利人民币22204元已上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左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王某甲乙、李某甲乙、李某甲、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游戏机查分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层台派出所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斯栗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及湄潭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和赌博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自开设赌场以来,非法获利金额累计达三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接受财产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具五台及被告人黄某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2204元,因系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对公诉机关提出因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具五台(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以及被告人黄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