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联系,欲在宋某某处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2时许,二人约定在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康吉宾馆”门口见面,当宋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停在“康吉宾馆”门口时,李某某随即上了该面包车,在车辆往永兴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随后二人在湄江镇玻璃厂附近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涉案银色“OPPO”牌、黑色“联想”牌手机各一台,以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五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一个零包(俗称“小红米”)、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五个零包,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重2.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0.10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54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从宋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39克。以上所缴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遵)公(司)检(毒)字[2015]265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72克、海洛因0.54克(现均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犯罪工具“OPPO”牌、“联想”牌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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