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2014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家住湄潭县西河镇西坪村大理垭组。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上午,赖某某到同村民组村民宋某某家,从被害人宋某某家住房后面攀爬上楼,后取下楼板进入室内,将卧室床上的人民币100元盗走。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9月的一天下午,赖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宋某某家中,分别将卧室内放在手机盒子里的人民币90元和30元盗走。赖某某被怀疑后,便主动将上述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宋某某。

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赖某某到同村民组村民夏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将卧室床头柜上一书包内的人民币55元盗走。同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赖某某又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夏某某家中,将卧室内蚊帐架上一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赖某某被怀疑后,便主动将上述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夏某某。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在盗窃同村民组村民刘某甲家时被发现,民警对其讯问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宋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乙、刘某甲丙、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盗财物已于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赖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赖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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