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黑面岩组邓某甲家“杉树园子”山林(林权证登记为“石坟”山林)里的一株红豆杉。后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红豆杉采伐。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了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肖某甲家“茶尔岩”山林的红豆杉四株,以及“竹林湾”山林(林权证登记为“水沟湾”山林)的红豆杉一株。后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五株红豆杉全部采伐。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五株树木树种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绿井沟组肖某乙家“灯台树”山林的一株红豆杉,后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红豆杉采伐。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采伐肖某甲家五株红豆杉和肖某乙家一株红豆杉的事实。同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采伐邓某甲家一株红豆杉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邓某甲、肖某丙、肖某丁、邓某乙、邓某丙、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湄林鉴[2014]17号、18号、2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七株,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张正谊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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