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维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维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维田及其辩护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维田将生产土火炮的原材料即引线5件、硫酸钾1包、银粉1包运输至湄潭县境内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文某某在自家房屋后院空坝自行用购买的原材料按比例兑制成生产土制火炮的火药,并将火药制成土火炮,先后两次进行土火炮生产。第一次生产了120000响,并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钱维田;第二次生产了305700响,于2013年11月27日运往凤冈县准备卖给钱维田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被查获的自制火炮内含烟火药99.26千克,黑火药3.12千克。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维田先后四次将生产土火炮的原材料即引线、氯酸钾、硫磺、银粉销售给周某某,周某某将所购买的原材料按比例兑制成生产土制火炮的火药,并将火药制成土制火炮。2014年10月10日,湄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黄家坝镇将周某某制成并储存在黄某某家中的土制火炮1473086响和剩余引线15把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自制火炮内含烟火药467.55千克,黑火药58.84千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邓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文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宣读或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维田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维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维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世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维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钱维田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其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7日,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土火炮系准备卖给被告人钱维田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钱维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良好,家庭比较困难,且未造成严重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维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以支持其部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钱维田开始销售用于制造土制火炮的原材料。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维田将生产土制火炮的原材料即引线5件、硫酸钾1包、银粉1包运输至湄潭县境内,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其中每件引线20把,每把约800根,每根长1.5米。后文某某在自己家中自行用购买的原材料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火药,并将火药生产成土制火炮。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维田先后四次将生产土制火炮的原材料即引线、氯酸钾、硫磺、银粉销售给周某某,共计销售引线20件左右,其中每件引线20把,每把约800根,每根长1.5米。周某某将所购买的原材料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火药,并将火药生产成土制火炮。 2014年10月10日,湄潭县公安局在黄家坝镇牛场村黄某某家中,将周某某生产并储存的土制火炮1473086响和未使用完的引线15把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自制火炮内含烟火药467.55千克,引火线内装物质均为黑火药,含黑火药为58.84千克,其中15把涉案引火线含黑火药4.62千克,土制火炮内的引火线含黑火药共54.22千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丈夫钱维田在凤冈县城租房经营丧葬用品有十来年了,平时购货、库房都是钱维田负责,我负责经营门市部。我们经营烟花和土火炮生意有一年左右,土火炮也是钱维田采购的。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钱维田从我手中买过两次制造土火炮的原料,一次是在2013年的7、8月份的一天,他从我手中买了5件火药引线,每件售价是600元,每件引线有20 把,每把约800 根,每根长1.5米 ,还购买了白药12包、硫磺2包、银粉等物,总共有6000元左右的货;另一次是2013 年的年底,他从我手中买了10件火药引线、白药20 包、银粉20 包、硫磺等物,总共有10000多元的货。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做土火炮的原料都是在钱维田处购买的,2014年7月至9月,我先后做了 1 万多盘土火炮储存在黄某某家中,每盘有100响左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一共在钱维田处购买了四次做土火炮的原料,其中一共购买了20件左右的引线,每件引线20把,每把约800 根,每根长1.5米。第一次是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在钱维田处购买了引线、硫磺、银粉和硫酸钾,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大约6000元的货,是用我拉去的一车土火炮抵的货款;第二次是2014年3月的一天,我在钱维田处购买了引线、硫磺、银粉和硫酸钾,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大约六七千元钱的货;第三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钱维田处购买的引线8件,还银粉、硫磺和硫酸钾,大约是8000 元的货;第四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我在钱维田处购买了1吨硫酸钾,是9200 元的货。另外,我还介绍了汪安庆向钱维田购买原材料做火炮。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做土火炮的原料引线都是在钱维田处购买的。2013年腊月的一天,我想做点土火炮卖钱,然后我联系钱维田,在钱维田处购买了做土火炮的原材料,其中购买了引线5件、银粉1包、氯酸钾1包,引线是每件20 把,每把约800根,每根长1.5米,共计4100 元的货,是钱维田用车拉到湄江镇蚕桑局附近与我交易的。然后我就在自家房子后面的空坝,将原料按照比例兑制火药制造土火炮,第一次制造了600盘200响的火炮,2013年腊月的一天,我用六个编织贷将生产的土火炮装好,然后用三轮车拉到湄江镇蚕桑局附近,以每盘6元的价格将土火炮卖给了钱维田,共计3600元。第二次我又制造了200响的火炮有1100盘、100响的火炮有700盘,钱维田打电话让我全部卖给他,我在将火炮运往凤冈县的途中,在永兴交警中队附近被警察查获了。
5、被告人钱维田的供述。证明我在凤冈县城从事丧葬用品销售生意,2013 年6 、7月的时候,我开始在务川县丰乐镇王某乙处购买自制土火炮的原材料用于贩卖,然后我卖给周某某、汪安庆、钱勇、“文火炮”等人牟利。我在王某乙处购买的次数多、时间长,每次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一共在王某乙处购买了4 万余元的土火炮原材料,购买的价格是引线每件650元,硫磺每件105 元,白药每件200 元,银粉每件310 元,其中引线是每件20 把,每把大约800 根,每根1.5米长。我共卖了四次原材料给周某某,其中引线有20件。第一次是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卖了引线、硫磺、银粉、白药四种原材料给周某某,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14年3月的一天,这次卖的多少原材料我记不清了,估计也有几千元的货;第三次是2014 年7月的一天,我卖了8件引线、5包银粉、3包硫磺、8包白药给周某某,共计9450 元的货;第四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我卖了1吨白药给周某某,共计9200元,周某某至今还没有付钱给我。2014年3月,周某某介绍了汪安庆在我处购买过土火炮原材料,汪安庆向我购买了硫磺2 包、硫酸钾5 包、银粉2 包、引线4 件,一共4980 元。我还卖过一次做火炮的原材料给文某某,他购买了10包硫酸钾、6件引线。2013年腊月的一天,我在文某某处购买了四口袋土火炮,我们是在湄江镇蚕桑局附近交易的。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湄潭县公安局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钱维田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遂于当日对钱维田在凤冈县经营丧葬物品的门市部及库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土火炮及烟花,公安民警当即将钱维田带回湄潭县公安局讯问。
7、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湄潭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在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四组黄某某家中,当场扣押了周某某生产并储存的大、小土火炮1473086响和未使用完的引线15把。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钱维田辩认出文某某系在其处购买生产土火炮原材料的“文火炮”,周某某系在其处购买生产土火炮原材料的“周疤子”,周某某辨认出钱维田系销售土火炮原材料给他的人。
9、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爆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湄潭县公安局办理的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案送检物的装药均为爆炸物品,均具有相应爆炸燃烧性能。涉案爆炸物品的装药量为烟火药467. 55千克,黑火药为58.84 千克。其中土制火炮内装灰白色粉末为烟火药,引线装黑色粉末为黑火药,15把涉案引火线含黑火药4.62375千克,土制火炮内的引火线含黑火药共54.21565千克。
10、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盘。证明湄潭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钱维田的过程。
11、湄潭县复兴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钱维田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其家庭比较困难。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维田生于1969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维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维田非法买卖黑火药共58.84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钱维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钱维田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维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维田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文某某第一次生产土火炮120000响,并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钱维田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钱维田虽供述其于2013年腊月的一天,在文某某处购买过一次土火炮,但未供述购买土火炮的数量和价格,现仅有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此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在2013年11月27日,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土火炮系准备销售给被告人钱维田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钱维田供述对此并不知情,现仅有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查获土火炮数量与文某某证明的土火炮数量也有出入,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此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钱维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钱维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钱维田的辩护人提出钱维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良好,家庭比较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钱维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钱维田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钱维田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证据不充分,其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钱维田处购买的引线数量共计约20件,引线的规格是每件20把,每把约800根,每根长1.5米, 2014年10月10日,其在黄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土制火炮内的引线和未使用完的引线均系在钱维田处购得,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钱维田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被查获的自制火炮内含烟火药467.55千克,引火线内装物质均为黑火药,含黑火药为58.84千克,其中15把涉案引火线含黑火药4.62千克,土制火炮内的引火线含黑火药共54.22千克,足以证实钱维田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钱维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维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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