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盛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吴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文盲或半文盲,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舒宏禄、刘盛铭、被告人吴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甲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玩耍,见王某某从外捕杀野猪回来,遂问王某某是怎样捕杀的,当得知王某某是用电捕杀的后,便邀约王某某到其家后面的坡上捕杀野猪,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从家中拿着电线及升压器到吴某乙甲家,由吴某乙甲带王某某看好地形后,吴某乙甲负责砍除草木,王某某负责铺设全裸电线(匝丝),该电线从吴某乙甲家里牵出后经“营上”(地名)到“木桨台”(地名)共223050CM,连接电线的升压器由王某某安放在吴某乙甲家中,王某某并教会吴某乙甲具体的使用方法。后吴某乙甲将安好的电线其中一段独自改到“木桨台”白岩顶地段,吴某乙甲后来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王某某。2015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程某某与方永军到湄潭县洗马镇双合镇石笋沟组“木桨台”准备安电网捕杀野猪时,程某某触碰到吴某乙甲擅自移动的电线后被电击身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病理诊断为皮肤电流斑,右心室心外膜脂肪组织增生伴心肌间轻度浸润;左心室心肌纤维轻度肥大,急性肺淤血,系电击身亡。2015年1月22日,吴某乙甲带上犯罪工具升压器一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吴某乙甲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家属人民币35000.00元。2015年3月16日,经湄潭县洗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某某、吴某乙甲的家属另行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00元。程某某的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王某某、吴某乙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程某某、方某乙、秦某某、吴某乙、余某某、赵某甲、万某某、徐某某、田某甲、孙某某、田某乙、郑某某、赵某乙、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尸体检验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社区矫正社会情况审前调查及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20号检验鉴定报告、遵医病解[2015]尸鉴字第005号尸体解剖检材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湄)公(刑)鉴(法病)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捕杀野生动物,大面积私设电网,且应当预见私设的电网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并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乙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王某某、吴某乙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乙甲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某、吴某乙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均系自首,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甲系老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乙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犯罪工具升压器一台(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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