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广汽传祺”湄潭经营店楼上住房三楼1号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未成年人)、喻某某(未成年人)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广汽传祺”湄潭经营店楼上住房三楼1号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王某甲、叶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喻某某、胡某某、王某甲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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