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5月13日因酒后滋事被湄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警告,同年6月12日又因酒后滋事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9日因在他人家中滋事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大树子组杨某某家,以村民袁某某与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打了袁某某一耳光。同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大树子组郎某某家喝酒后,又以郎某某与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让郎某某跪下,并持刀威胁、殴打郎某某,致郎某某颈部表皮受伤。同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将郎某某带到湄潭县石莲镇九坝村大树子组袁某某家,又以郎某某与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刀威胁、殴打郎某某、袁某某,并持刀威胁、殴打在场劝解的村民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黄某甲、冉某某、龚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邵某某、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到案经过,湄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和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酒后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多次,仍不思悔改,持凶器和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单刃尖刀一把,因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含刀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张正谊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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