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修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行)。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修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申修华及辩护人程普权、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祝某某联系被告人申修华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申修华驾驶自己的贵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张某某一起来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祝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了3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祝某某,然后三人一起在祝某某家吸食。
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祝某某联系被告人申修华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申修华驾驶自己的贵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张某某一起来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祝某某家中,由张某某将一个装有6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木糖醇盒给祝某某,然后祝某某给了申修华1000元。
2015年1月15日,吸毒人员祝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申修华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申修华驾驶自己的贵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张某某一起来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合作组祝某某家门口,申修华下车到祝某某家中与祝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并从申修华身上查获其犯罪所用的“华为”牌手机一台。在外等候申修华的张某某见状后,便驾驶贵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逃跑,公安民警追至黄家坝镇“中桥”路段一拐弯处时将张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驾驶的贵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室内,查获申修华准备贩卖给祝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15.77克。以上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申修华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修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修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申修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修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申修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申修华的辩护人提出申修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申修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系因特情介入而破获的案件,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申修华的辩护人提出申修华贩卖甲基苯丙胺15.77克给祝某某的事实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修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7克给祝某某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了毒品转移的协议,且申修华之前已贩卖过毒品给祝某某,其已持有毒品待售,并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双方正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对被告人申修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修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7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台、贵CKY41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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