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玉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成玉。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黄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成玉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9时许,黄成玉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以2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时,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黄成玉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九个零包,以及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和犯罪所用的黑色手机一台,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重6.73克;从白某某手中查获其从黄成玉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经称量,分别重0.98克、0.10克。以上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成玉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成玉当场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7.81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黄成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成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成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成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成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成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成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1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毒资人民币200元、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黑色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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