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 3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与张云萍签订租房协议,承租了张某某萍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南路XX号XX号楼的XX室,租期从同年11月24日开始。随后,被告人方某某在租房内开设麻将馆,提供麻将机、扑克牌等工具给他人,以打“川麻”、“板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3月18日,高某某等人在该麻将馆内赌博时,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赌资25046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麻将机五台和扑克牌一副。2015年3月30日,方某某的妻子退缴了违法所得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潘某某、黄某某、江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某甲乙、冯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茶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湄江镇茶城社区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方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麻将机五台、扑克牌一副(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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