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放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之妻孙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乙系夫妻关系,罗某甲认为孙某甲与陈某甲丙仍在交住,便想通过放火的方式吓唬陈某甲丙。2014年9月27日5时许,罗某甲来到湄潭县茅坪镇土槽村杨桥组陈某甲丙家木房处,将随身携带的卫生纸,分四处放置于陈某甲丙木房子背后的木板墙下,然后用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燃后离开现场,致使陈某甲丙房屋背后部分木板、木门被烧毁。经勘查,陈某甲丙家木房与陈某甲丁家木房距离240厘米。2014年10月24日,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丙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00元。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丙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已兑现),陈某甲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罗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孙某甲、陈某甲丁、陈某甲、孙某乙、明某某、张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了吓唬被害人,故意放火焚烧被害人的木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罗某甲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人民陪审员  桂宝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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