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3日,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湄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语言残疾人,其妻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湄潭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安全工作检查中,在被告人周某某家房屋西面的废弃烤烟房内发现爆炸嫌疑物品,当场查获银色粉末状物质3.55千克、黑色颗粒状物质4.45千克、引线嫌疑物0.95千克、淡黄色颗粒状物质0.5千克、深红色颗粒状物质0.75千克、白色颗粒状物质0.45千克、黑色粉末状物质0.75千克、黄色粉末状物质0.7千克。在周某某家房屋南侧住房中发现黑色牛角,里面装有黑色颗粒状物质0.05千克,北墙上挂有火药枪一支,该枪支系周某某幺叔遗留下来的,现在已有一年多时间未使用。在火药枪旁边有一袋子内装有黑色颗粒状物质0.25千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45千克黑色颗粒状物质为黑火药,牛角内黑色颗粒状物质0.05千克为黑火药,火枪旁一袋子内装的黑色颗粒状物质0.25千克为黑火药。上述查获的黑火药系周某某在几年前制造土制火炮过程中所剩下的,经称量,黑火药共计4.75千克。查获的火药枪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该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另查明,上述查获的火药在提取样品送检后已经被湄潭县公安局现场予以销毁。查获的淡黄色颗粒物质提样0.05千克、深红色颗粒状物质提样0.1千克、白色颗粒状物质提样0.05千克、黑色粉末状物质提样0.05千克、黄色粉末状物质提样0.1千克,其余部分均被湄潭县公安局现场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火药枪照片、销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复兴镇湄江湖村委会证明、复兴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定性不准确,周某某制造爆炸物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供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依法变更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虽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该枪支长期未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储存的黑火药5.358千克,烟火药3.55千克,经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3号送检物为引线嫌疑物,2号送检物为银色粉末状物质,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载明3号送检物为银色粉末状物质烟火药,2号送检物为引线,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事项仅是对送检物是否属于爆炸物进行鉴定,而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最终鉴定了引线内黑火药的具体数量,明显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非法储存的引线含黑火药0.608千克,非法储存烟火药3.55千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储存的黑火药应为4.75千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是残疾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铁砂0.1千克、淡黄色颗粒状物质0.05千克、深红色颗粒状物质0.1千克、白色颗粒状物质0.05千克、黑色粉末状物质0.05千克、黄色粉末状物质0.1千克(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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