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告人雷某甲、王某甲提议到湄潭县抄乐镇鄢家湾大桥工地盗窃钢筋,在商量一致后,由王某甲驾车,雷某某和雷某甲首先到工地现场踩点,后三被告人乘车返回湄潭县城。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又参与其中。当日19时许,雷某某伙同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再次到达抄乐镇鄢家湾大桥工地现场,以借口找人的方式,盗取了1300余斤钢筋,并于当晚将盗窃的钢筋卖给废品回收店,所得赃款1000元被四被告人挥霍。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25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元,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周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湄江镇环西社区委员会及湄江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最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雷某某的提议下参与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有悔罪表现,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斌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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