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本富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7:09
罪犯孙本富,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本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系毒品再犯。2006年3月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本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1日被评为“2011年度优秀号室长”获单项表扬奖励一次;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本富予以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二年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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