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苟某某驾驶贵CXX号小型轿车,从湄潭县湄江镇联合村往中国茶城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当行驶至天文大道湄潭县行政中心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与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胡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苟某某随即电话报案,并将伤者胡某甲送医院抢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配合调查处理。被害人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已先行赔付给被害人胡某甲的亲属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害人胡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苟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单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社会情况审前调查及评估意见表、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某某肇事后电话报案,积极救助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苟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获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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