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 年9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辽XX号变型拖拉机由湄潭县城往鱼泉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徐某甲驾车行驶至湄汶线3KM+100M(磨石窝)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左侧刮撞左侧护栏及对向由熊启福驾驶的贵CXX号电动自行车,造成熊启福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甲立即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到场进行现场处理。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除了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2000元,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确认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乙和熊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湄)公(刑)鉴(法病)字[2015]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的收据和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徐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成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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