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冯某为了强迫与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李家寨的“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进行交易,先后六次组织、指使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用车辆强行将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李家寨的“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通道堵住。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冯某驾驶一辆灰色“奥迪”牌轿车,将位于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李家寨的“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通往国道的出口堵住10多分钟,导致道安高速运输车辆不能正常通行。

2、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指使杨某某、曾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牌轿车,将位于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李家寨的“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的出口堵了10余小时。

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冯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贵CXX7的“众泰”牌轿车,带着杨某某到位于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李家寨的“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的出口堵了6小时,导致道安高速运输沙石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该料石场不能正常生产。

4、2015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冯某指使杨某某、曾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牌轿车,将位于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李家寨的“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的出口堵了8小时左右,导致道安高速运输沙石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该料石场不能正常生产,道安高速路面标段的沙石不能正常供应。

5、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冯某雇佣周某某、纪某某驾驶牌照为湘04XX、湘0XX的农用车,将位于“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的出口堵了48小时左右,导致道安高速运输沙石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该料石场不能正常生产,道安高速路面标段的沙石不能正常供应。

6、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以要求“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帮助其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为由,再次指使纪某某驾驶贵CXX号“奔腾”牌越野车,堵住326国道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通向“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的便道口约2小时,导致道安高速运输车辆不能正常通行。

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道安高速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多次被堵以后,造成生产经营受到严重破坏。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金额为3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纪某某、周某某、曾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宁某某、罗某某、陈某甲、陈某甲乙、李某某、潘某某、薛某某、邓某某、姚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组织他人到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李家寨“道安高速公路十七标段项目部”料石场通道口堵路,导致道安高速运输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该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冯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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