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2007年10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吸毒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病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新大街建设银行斜对面的湄潭县大众商贸城苹果手机体验店缴费,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将该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红色iphone5C(苹果5C)手机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手机卖给一行人,得赃款800元后挥霍。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盗手机店的服务员朱琳琳的陈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2007)湄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湄县公(湄)决字[2010]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县公(湄所)强戒决字[2010]第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第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县公湄强戒决字[2014]第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被湄潭县公安局干警询问时,主动交待了盗窃手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对该案的到案经过说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多次吸毒被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黄某某酌定从重、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的情节,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湄潭县大众商贸城苹果手机体验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成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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