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XX号重型货车,在湄潭县马山镇方向往洗马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余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湄汶线27KM+100M(小地名:洗马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送检血液乙醇含量达208.43mg/100ml,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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