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在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黑面岩组,购买了邓某甲家“石坟”山林里的一株树木。后田某某、何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树木采伐,由田某某驾车将木材运出销售。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在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黑面岩组,购买了邓某乙家“石坟”山林里的一株树木。后田某某、何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树木采伐,由田某某驾车将木材运出销售。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绿井沟组,购买了黄某甲家“环大路”山林里的一株树木。后田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人将树木采伐,后将木材运出销售。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采伐红豆杉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邓某丙、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湄林鉴[2014]19号、20号、22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三株,被告人何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彬二株,均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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