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 年4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某驾驶车架号为F150101446的电动三轮车,从湄潭县湄江镇高山李辉茶叶厂上204省道往湄潭县城方向行使。当日19时57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某驾车行驶至曾家牛肉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到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周某会、周某福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兑现),取得了周某会、周某福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魏某某、熊某甲、苏某某、吴某某、熊某乙、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正安县市坪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苏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苏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苏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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