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在马山镇马山村街上做生意的张某某闲聊时,得知被害人张某某离婚单身。随后,李某某编造了“余霞”的女孩介绍给张某某,并将自己使用的两张手机卡号告知张某某,谎称是“余霞”的手机号,自己则假扮“余霞”通过打电话或短信与张某某联系,以“余霞”的名义与张某某谈恋爱。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李某某假借 “余霞”的身份,以身体不适住院需要医疗费用等为由,让张某某多次往自己持有的一张银行卡汇款,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21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20日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1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电子数据、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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