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其朋友朱某某的贵CXX“东风雪铁龙”牌白色轿车,行驶至湄潭县洗马镇杨家山村街上农贸市场处,冷某某见钱某某家门面内的凳子上栓有一条狗(俗称“马犬”),便趁四周无人,到该门面内将该条“马犬”盗走。后被告人冷某某到凤冈县公安局投案,并将盗得的“马犬”交到公安机关。2015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条“马犬”已返还被害人钱某某,冷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条“马犬”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唐某某、岳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冷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冷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冷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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