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湄潭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2013年7月23日,张某在该行透支人民币39905.00元,到期后,经湄潭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张某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之后,张某多次接到湄潭县农业银行催还欠款的通知,但其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时,张某仍拒不归还人民币29905.00元,银行利息10620.65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已偿还了透支的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信用卡的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电话催收记录、催收通知单、存款回单、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29905.0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在本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前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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