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张永昌、被告人廖某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某丈夫刘某某的前妻杨某甲等人,到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四组团探望杨某甲的小孩。当晚20时40分许,在麒龙新城四组团电子门处,廖某甲某与杨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随后,杨某甲及其亲友杨某丙、朱某某、彭某某等人与廖某甲某、廖某甲、李某等人相互抓打。被告人廖某甲某在与杨某丙抓打过程中,造成杨某丙锁骨等部位受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廖某甲某与杨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廖某甲某赔偿了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已兑现),取得了杨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廖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廖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湄潭县黄家坝镇沙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廖某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甲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甲某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某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某甲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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