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民东路143号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从周某某身上收缴用于贩卖的毒品1.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均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的行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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