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兴云,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兴云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8路公交站,趁被害人文某不备,扒窃其外套荷包内联想牌A305E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2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徐兴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兴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物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兴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兴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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