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第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L2xxx号小型轿车从宅吉路往鹿冲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安寺路段时与娄某驾驶的贵A87xxx号小型轿车,温某驾驶的贵AU0xxx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贵AEZ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4车受损。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34.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L2xxx号小型轿车从宅吉路往鹿冲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安寺路段时与娄某驾驶的贵A87xxx号小型轿车,温某驾驶的贵AU0xxx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贵AEZ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4车受损。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34.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尚某某已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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