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志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1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志明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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