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文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文勇,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文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苟文勇在本市云岩区草黄路工学院旁菜场门口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4.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苟文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苟文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文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文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文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文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人民陪审员  吴芸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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