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6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加油站旁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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