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永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才,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永才在本市北京西路附近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5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被告人朱永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永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101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永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朱永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POOV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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