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浣纱路烟草公司旁的公交车站处,扒窃被害人邱某某财物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王某某扒窃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8元,破案后,扒窃所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扒窃赃款照片,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现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