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综合批发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金杯车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200元。赃款被被告人丁某某挥霍。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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