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石鹏(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扁井巷60号东山泉水站门口,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爱浪牌电瓶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藏匿于自己的住处。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物价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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