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龚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A区负二楼地下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黑色锡特牌电动车内电瓶五个,充电器、打气筒各一个,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五个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云价认字(2014)第13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等,故不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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