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乙甲,曾用名:冉某乙,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收监执行。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乙甲酒后驾驶贵GC5xxx号小轿车由瑞金北路向头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瑞金北路与延安西路交叉口处,与证人熊某某的贵AUxxxx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某乙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冉某乙甲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冉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冉某乙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冉某乙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乙甲酒后驾驶贵GC5xxx号小轿车由瑞金北路向头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瑞金北路与延安西路交叉口处,与熊某某的贵AUxxxx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出租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冉某乙甲驾驶贵GC5xxx号小轿车追行100米将出租车逼停,并将驾驶员拖出驾驶室殴打。因路过的出租车驾驶员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冉某乙甲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某乙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被告人冉某乙甲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乙甲已赔偿出租车司机熊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68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出租车司机熊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冉某乙甲进行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被告人冉某乙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5、被害人熊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6、证人江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7、(筑)公(交)鉴(化)字[2013]823号鉴定文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
10、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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