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在本市枣山路“金沙国际”门口,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克,甲基苯丙胺(麻古)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034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其贩卖毒品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等,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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