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0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光红在本市云岩区宅吉村66号三楼一民房,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光红在本市云岩区宅吉村63号三楼一民房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古某某当场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刘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光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光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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