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啟付,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7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2月2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8年9月27日因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啟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罗啟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罗啟付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以(2014)筑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罗啟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罗啟付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新街附近,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7克,并在被告人罗啟付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共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罗啟付、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及证人辩某某,被告人及其贩卖毒品实物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3)261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7)黔织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啟付、陈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罗啟付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啟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等,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罗啟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啟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作案所用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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